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H****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万达广场交通岗南200米时,将横过道路的姚某甲、姚某乙撞伤,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营口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姚某乙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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