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阳谷县**村**号,住所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肇事后郭某某拨打了120、122,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陈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3日10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现金4万元,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并获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存
孟俊卿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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