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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群众,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9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6时4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冀FM****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2公里9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冀F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翻入桥下后起火,张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烧死。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彪

2019年10月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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