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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983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C0****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筠州北路曲南向北行驶,行至筠州北路与瑞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郭某某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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