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 “**面馆”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8日、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分别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杨浦区“国和1000”广场地下车库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坡收费处,因操作失误,撞坏收费处栏杆后车头正面左部先后撞到沿**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及驾驶车牌为“4*****9”的电动自行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和车上乘客被害人周某某,致三人倒地受伤,两车直接物损人民币2千余元等。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分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同车人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其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8的轿车,从本市杨浦区**路一地下停车库驶出,因收费口设在斜坡上,郭某某停车缴费时为阻止车辆溜坡,将车辆加速行驶后撞坏了收费处的栏杆,冲至人行道上撞倒了一个行人和一辆非机动车上的二个人,后郭某某让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1日晚,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沿本市杨浦区**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辆小客车将二人撞倒受伤的事实。
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其与被害人郑某某从本市杨浦区“国和1000”商场出门,沿**路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行走,经过商场车库通道时,一辆白色轿车从车库开出由北向南撞倒郑某某及一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国和1000”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收费处时溜坡,后突然加速穿过收费处栏杆,由北向南穿过**路后停在**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合法登记。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郑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苏F****8”的小型普通客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上海车牌为“4*****9”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苏F****8”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左部先后与行人及悬挂上海车牌为“4*****9”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苏F****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与行人和悬挂上海车牌为“4*****9”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分别介于24km/h~27km/h和27km/h~31km/h;悬挂上海车牌为“4*****9”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介于8m/h~12km/h之间。
10、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苏F****8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517元;车牌为“4*****9”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575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宾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程保金,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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