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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现住叶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乡**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死者杨某某系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可致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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