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区**号乙,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8 日20 时10 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台铃”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河区站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交通旅游集散中心”门前道路南侧,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某身体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所驾车辆被移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讯问视频、案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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