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2********,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案发前系厨师,现住东营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吕某甲以及被害人孙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胜利医院东门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吕某乙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此处的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孙某某及乘车人代某甲、代某乙受伤;后鲁E*****号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鲁E*****号小型轿车又与夏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乙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甲、代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丽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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