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乡**村**号,现租住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小型客车顺省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700M(乳山市冯家镇北刘伶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万某甲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万某甲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郭某某主动到交警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苗苗
检察官助理:于滨彬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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