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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社区居委会****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母亲郭某甲及两名幼童,由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往双柏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村村组道路***岭岗路段左转弯上陡坡时,所驾车辆后退与正常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倪某某相撞,随后车辆继续后退出有效路面后又碾压倪某某,造成倪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甲受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6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芬

检察官助理:杨模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社区居委会****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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