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0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祥升牌XS型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魏某甲、赵某某、魏某乙、王某乙由南联山贺兰新寨方向行驶至曼弄枫方向。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民中至景洪农场六分场桥头村大桥K7+639米处时驶出路面,发生翻滚,造成被害人魏某甲死亡,郭某某、赵某某、魏某乙、王某乙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死亡。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7.43mg/100ml。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赵某某、魏某乙、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归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告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0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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