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8时2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KW****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隆昌方向经321国道往资中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高新区境内:321国道2024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同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平桥村3组82号,联系电话13568046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评估调查资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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