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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陆某某的近亲属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驾驶苏F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徐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中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新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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