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5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2********,汉族,大专文化, 系**厅**总队**支队**,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8:35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0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路交叉路口东80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吉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吉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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