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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号,住四川省三台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1月14日18时57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B0****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栏河方向往立新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立新镇栏河香林村二组路段处,与三台县立新镇栏河香林村二组姜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情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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