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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利民村往观音镇观音社区迎宾路方向行驶,行至孔泥路孔滩至泥溪33km+2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易某某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致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易某某和乘客韩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立即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6日,韩某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28日, 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2019年10月3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10月17日,郭某某垫付韩某某死亡后续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刚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2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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