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路**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津A****0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540米处,轧越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环卫队60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材料;
4.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书证材料;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相关材料;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材料;
9.王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11.行车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郭某某同时具有初犯、自首、赔偿损失及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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