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蓝色无牌三轮农用车并违规搭载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见某某五人,沿太白县桃川镇路平沟村道下坡行驶时,三轮车无法制动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后与姜眉公路(G342国道1595KM+600M)北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薛某某受伤的一起重大伤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薛某某、李某甲、林某甲、刘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检察官助理:高世博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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