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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刑诉〔20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清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前方步行的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梁某某、冠县**乡赵某村村民赵某某及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高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因多发性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赵某某因重度胸部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高某某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眶上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临清市公安局交警队根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通过调取案发现场路段的监控录像确定了嫌疑车辆,后通过调取嫌疑车辆的GPS确定了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在临清市卫河大桥处被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经案发现场散落物与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比对,确定该车辆即为肇事车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肖云光

2015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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