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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0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刘吕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某某、乘车人卢某某、孙某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7日,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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