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潍坊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路口处时,与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冯某某(男,殁年25岁)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冯某某头、胸腹部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