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镇**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省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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