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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高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高某某**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5时3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高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井**南门处时,与步行由南往北横过         道路的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亮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高某某司法局调查评估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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