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路**号楼**单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K****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与农谷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贾某某驾驶的晋K****7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7宝骏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贾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受伤,乘车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孙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孙某某的家属,孙某某家属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留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路**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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