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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9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现住太谷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5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K****8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M****挂红色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思凤街与人字街交叉口处右转弯往西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由北往南的艾博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小鹏

检察官助理:李艳青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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