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52********,汉族,文盲,无业,安徽庐江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集镇一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被害人盛某某(男,71岁,安徽庐江人,系被告人郭某某丈夫),沿常州市金坛区202县道(建社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600米处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段某某(女,殁年68岁,江苏金坛人)、张某某(男,71岁,江苏金坛人,系被害人段某某丈夫)相撞,致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盛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均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0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集镇一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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