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5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村*区*栋**号,住平顶山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盗窃于1981年1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4月3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4时15分许,朱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路口西侧头南尾北停放在机动车道内,郭某某上车与其谈论事情后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与自北向南由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高某某受伤住院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拨打120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朱某某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经复核后最终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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