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5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F****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白云区同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明德一街同康路西11米处时,遇被害人吕某某在该处路口南北向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因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停车让行,导致小型面包车碰撞吕某某致其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到案经过、就诊病历等书证;
3.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007****。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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