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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C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房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房村镇鹿台村处时,因对路面人员情况观察不够,与前方行人(具体信息不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5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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