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老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七组李某甲家门前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造成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7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1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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