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闻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闻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C2****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1号路灯杆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闻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闻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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