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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闫某乙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从浙江省绍兴市**区装运同一批皮革货物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区。2018年11月1日14时许,被害人闫某乙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一前一后行驶至319国道宁都县**镇**村委会门口限宽路段时,闫某乙因车辆刹车漏气,便停车持工具钻至车辆左侧后轮车底检修。期间,闫某乙的妻子吕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站在闫某乙检修位置的左外侧观望。后因限宽石墩前后被堵车辆司机催促,郭某某在看到闫某乙检修完毕,将工具箱从车底推出,准备从车底爬出时,便走向闫某乙车辆驾驶室,打开驾驶室车门,在未确认车辆是否在档位、闫某乙是否从车底爬出的情况下,拧钥匙启动闫某乙车辆,导致闫某乙带档位的车辆向前一顿一顿的行驶,将还在车底准备从车底爬出的闫某乙碾压致死。

经法医检验:闫某乙符合头部及胸部受到碾压,造成头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的。

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温某某、何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渠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疏忽大意,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向前行驶将被害人闫某乙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光盘17张、内存卡1张、被告人郭某某的换押证一式四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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