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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安远县鹤子镇方向往孔田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1分左右,当郭某某驾车行驶至**镇**村古岭小学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前方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乙于同日20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魏某乙的儿子魏某甲随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下车与魏某甲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孔田卫生院救治,郭某某随后到孔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2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赣******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强英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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