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宿舍**号,现住定州市**镇**村老年公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5****小型轿车沿定州市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浴门口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F5****小型轿车又与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停车位的冀F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后方停车位的冀F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史某某受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0329**** 1383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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