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LG***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禹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锅店门口时,与行人姜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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