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5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中型货车沿安宁大道由安宁往石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安宁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其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相应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灵燕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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