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5********,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现住该村,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已注销货车沿济南市钢城区金水河水库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金水河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三轮摩托车侧翻。事故造成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某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日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检照片等;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永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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