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GXX****号小型轿车沿东阳市后葛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后葛线4KM+700M横店镇屏山村开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兑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9********)。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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