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M*****"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仙桃市**路段处时,小轿车右前部碰撞同向前方刘某甲驾驶的鄂M*****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玲玲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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