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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家住睢阳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改装的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棠棣镇黎龙村路段上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重伤、王某某受伤、无号牌飞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程某某颈部外伤致C5骨折及颈髓损伤后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已构成重伤一级;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I(一)级。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情况)说明,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付款回单,安全生产协议书、会议记录、照片及签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种某某、张某丙、岳某某、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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