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8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H****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城区前往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黄家口天坛村路口时,将公路上同向的行人蔡某甲撞倒,造成蔡某甲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江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电话:187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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