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住宜城市**社区**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41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春园西路农工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拨打110、120, 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婷婷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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