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8********,重庆市开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19时许,驾驶粤UJ****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田中村路段人行横道时,适遇被害人苏某某沿该处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道路,因郭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没有停车让行,致其驾驶的粤UJ****号小型轿车碰撞苏某某身体。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叫救护车,后原地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事故造成粤UJ****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苏某某受伤,苏某某经送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苏某某符合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并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树旭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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