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镇**园**号楼**座**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月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灵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7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曹家原十度山泉店里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前往灵石县城安居小区送水。当行驶至**酒店路段时,碰撞行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致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9年11月29日,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委员会研究,出具第(14072912019000030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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