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任丘市**镇**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59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庆城县**镇办完事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 处(庆城县***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甲发生碰撞,致汪某甲受伤,郭某某停车查看后向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汪某甲先后被送到庆城县岐伯中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0日7时死亡。
2020年5月22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汪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26日,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民安(鉴)字2020027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冀J***宝马牌BMW720WL(BMW525Li)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该车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3.灯光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4.该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的范围约为44km/h~46km/h。
2020年6月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112020000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2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庆城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郭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汪某乙赔偿汪某甲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0000元整,汪某甲之妻对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尸体处理座谈会,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送达回执,“5.14”死亡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座谈记录,庆阳仲裁委员会庆城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册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3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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