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 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 郭某某驾驶豫AA****号(豫A2****)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太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公里处河南省睢县**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 姜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电动四轮轿车乘坐人潘某某当场死亡、姜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让其亲属徐某某去事故现场处理事故。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 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姜某某、 潘某某无责任。现郭某某分别与潘某某亲属及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姜某某、潘某某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临时号牌豫AA****(豫A2****)、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谅解书二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许某某收到赔偿款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徐某某、潘某甲、许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让家人去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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