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7时许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K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700m路段处时,与行人耿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勘验笔录;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激涛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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