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南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E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抚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抚民镇兽医站门前路段,因会车过程中未发现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将道路西侧正常行驶的行人陈某某刮撞倒地,导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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