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3********,汉族,大专毕业,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高新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上的施工人员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受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10及120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工作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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