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编号:6101211993********。家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该郭自幼上学,后取得C1型驾驶证。2014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村段时,因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先后将在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清洁工胡某某,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碰撞。造成胡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路北绿化带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经医治已痊愈。经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和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材料;5、事故鉴定报告;6、法医伤情鉴定;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8、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9、被告人户籍证明;1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2014年6月9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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